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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艳稳与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稳,韩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478号原告:付艳稳,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韩颖,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光大银行康乐街支行职工,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艳稳与被告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稳、被告韩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卫、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颖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韩颖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我通过李福胜介绍与被告韩颖认识,李福胜介绍被告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三分五,2015年5月15日我给被告银行账户打款200万元。两天后被告向我打下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付艳稳人民币200万元,期限陆个月。借款人:韩颖。2015年5月9日。”因时间没记住,所以打了2015年5月9日的时间。2015年7月6日,李福胜再次介绍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三分五,我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一段时间后被告向我打下借条—份,写明:“今借付艳稳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正,期限陆个月,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支取。借款人:韩颖。2015年5月9日”。为了好记,这个条的时间是按照上一个借条的时间打得。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息三分五给付利息,200万的这笔借款给付了8个月的利息,100万元的这笔借款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给到了2016年1月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韩颖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具体数额因为时间太长,被告记不清了,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如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收款人是被告韩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如不能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近100万元,但是目前提供的转账记录共计5笔70万元。其中两笔是韩颖本人银行卡转入原告银行卡上,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还款28万,2015年12月17日还款105000元。另由其前妻赵菁于2015年11月18日还款105000元。由其外甥孔智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1月28日还款两笔,金额均为105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与原告约定及实际履行之中也没有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两份《借条》1内容为:“今借付艳稳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期限陆个月。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支取。借款人:韩颖。2015年5月9日”。《借条》2内容为:“今借付艳稳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期限陆个月。借款人:韩颖。2015年5月9日”。证据2、大额支付交易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大额支付交易凭证显示:2015年5月11日付艳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平支行62×××56账户汇入韩颖名下中国农行石家庄中山西路支行62×××18账户人民币200万元。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7月6日付艳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安平支行62×××56账户汇入*颖名下6228450630*****9818账户人民币100万元。证据3、李福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李福胜介绍韩颖借付艳稳人民币300万元,月利息3分5厘。李福胜从利息中得好处介绍费每月500元。证据4、原告与被告微信交谈截图记录。被告在交谈中出示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付艳稳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韩颖。2017年7月18日”。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还款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5份及证明两份:证据5、银行流水转账记录5份2015年9月22日韩颖通过其农行62×××18账户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安平支行付艳稳62×××56账户人民币28万元。2015年10月15日孔智通过中国农行河北省分行清算中心从其6228450638004656677账户汇入付艳稳62×××56账户人民币105000元。2015年11月18日赵菁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维明北大街支行从6226632800431525账户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安平支行付艳稳62×××56账户人民币105000元。2015年12月17日韩颖通过其农行62×××18账户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安平支行付艳稳62×××56账户人民币105000元。2016年1月28日孔智通过中国农行河北省分行清算中心从其6228450638004656677账户汇入付艳稳62×××56账户人民币105000元。证据6、证明两份。一份为赵菁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菁与韩颖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受韩颖委托通过其账户向付艳稳账户还款105000元。另一份为孔智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孔智与韩颖系亲属关系,受韩颖委托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通过其账户向付艳稳账户分别还款10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就证据1、《借条》两份,证据2、大额支付交易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据5、银行流水转账记录5份,证据6、证明两份,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李福胜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微信交谈截图记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经他人介绍,原告付艳稳同意向被告韩颖出借资金200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名下账户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付艳稳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期限陆个月。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支取。借款人:韩颖。2015年5月9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写明:“今借付艳稳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期限陆个月。借款人:韩颖。2015年5月9日”(原告称为了好记,这个条的时间是按上一个借条的时间打得)。借款后,被告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5笔(2015年9月22日偿还28万元,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1月28日均偿还105000元),共计70万元。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五,300万元本金一个月利息就是105000元,被告已偿还的70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偿还的70万元是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颖向原告付艳稳分两次借款计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大额支付交易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贷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每个月规律性地归还105000元,与原告陈述的月利息三分五的标准一致,也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提出借款月利息为三分五厘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分五笔偿还的70万元,应认定为还款利息。现被告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三分五厘(合年利率42%),有违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艳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70万元从中扣除)。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韩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