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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立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立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望城区。2011年12月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重婚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立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立新于2016年12月中旬,先后两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粉末卖给他人,一起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彭立新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小区45栋3楼,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045克的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粉末贩卖给何某。2、2016年1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立新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小区45栋3楼,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045克的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粉末贩卖给何某。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立新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及甲基苯丙胺粉末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查获的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彭立新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坡)决字[2016]第1796、1797、1798、179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的证言、陈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彭立新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4554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立新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立新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立新曾因犯招摇撞骗罪、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立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立新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立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二、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虞典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