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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徐周与陈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周,陈伟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522号原告:陈徐周,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伟志,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徐周与被告陈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伟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陈伟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陈伟志向陈徐周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陈伟志出具一张借条给陈徐周收执。后经陈徐周多次催讨,陈伟志未能偿还借款。陈伟志未作答辩。陈徐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陈徐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陈伟志向陈徐周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陈伟志出具一张借条给陈徐周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向(空白)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20000)。借款人:陈伟志借款日期:2017年6月4日”。后经陈徐周催讨,陈伟志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未载明具体的债权人,但陈徐周持有该借条,陈伟志拒不到庭,也未对陈徐周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可以认定陈徐周是本案的债权人。陈徐周与陈伟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陈徐周催讨,陈伟志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陈徐周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徐周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陈伟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伟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徐周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陈伟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梅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