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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甲、夏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甲,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700号原告:郭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义,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殿华,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郭甲,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夏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郭甲、夏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郭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