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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与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56844502W。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峰,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南路12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830676731(1-1)。法定代表人:张绍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未同意涉案工程由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且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数额认定涉案工程款明显不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预算和决算记载的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催要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立即给付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15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甲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乙方)、太和县政府采购办公室(丙方)签订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太和公安执法办案场所改造项目”监控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光纤接入共享的方式)负责甲方187个监控点接入太和县内部督察监控服务系统,甲方出资建设费用433347.50元。同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买方)与安徽省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卖方)签订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太和县公安局基层派出所督察系统升级项目]货单详见附件,卖方负责运送货物到指定地点(包括运输、装卸等),买方提供该合同总价款24061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由政企部召开该项目的沟通会,由网络部对项目进行外包,经网络部提请“关于申请公安局执法办案场所改造工程款的请示”。确定由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包括工程人工费33480元、材料费76248元,税费7681元,合计117000元。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该项目后,造出预算表确定工程总额为117409元(含税金),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施工。施工项目包括太和县公安局37个派出所执法办案场所设备安装调试(194个监控点、13台服务器、90个拾音器),包括视频监控布线、管材、视频线、电源线、摄像机安装调测、拾音器安装等。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造出决算表确定工程总额为111449.22元,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该单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政企部及网络部负责人签字。2013年11月2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政企部提请报告要求对已经完成的“公安执法办案场所改造项目”进行验收。2015年4月7日,太和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公安执法办案场所改造项目”已经于2014年10月份验收完毕,项目工程款均已结清。后该工程款经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太和公安执法办案场所改造项目”监控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该项目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研究决定由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该项目工程,且经过竣工验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该项目工程款。故对于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41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不断的催要过程中,故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158元。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承担。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及太和县公安局已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等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职员尚超等人签字的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认可尚超等人的身份,但主张其签字行为不代表公司,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预算、决算表均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职员尚超签字确认,结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有尚超等人签字的《关于申请公安局执法办案场所改造工程款的请示》中反映,安徽省太和县安顺家政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