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8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楚翊嘉与被执行人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异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翊嘉,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8执异38号案外人:邓新。申请执行人:楚翊嘉。被执行人: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孝生,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楚翊嘉与被执行人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新对执行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市新天地29号楼**层**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新称其于2013年10月12日与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新天地”住宅内部认购意向协议书,购买了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路与雁城西路、衡州大道交汇处“城市新天地”项目29号楼**层***号房屋,认购价格3500元每平方米,已交纳购房款30万元。虽未办理产权及网签手续,是因该房未完工交付使用,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过错不在案外人。案外人邓新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该房屋。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邓新与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新天地”住宅内部认购意向协议书。邓新以3500元每平方米,认购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路与雁城西路、衡州大道交汇处“城市新天地”项目29号楼**层**号房屋。2013年10月12日,邓新向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据本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37-1号民事裁定书,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封了该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以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要得到支持,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应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邓新没有提出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对案外人邓新的异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邓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凌 云审 判 员  朱 溯审 判 员  王孝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岚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