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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勇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昌吉市,户籍所在地昌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9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勇挂靠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宝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揽了阜康市自来水公司多个老旧小区改造排水工程项目,为感谢时任阜康市供排水公司经理黄某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黄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90000元,其中,1.2012��春节前,被告人罗勇到黄某家中,给其现金60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罗勇到黄某家中,给其现金30000元。被告人罗勇于2017年8月11日被昌吉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罗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勇出生于1974年4月5日。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黄某等3名同志任职的决定、关于黄某同志免职的通知。证实,阜康市建设局阜建发[2006]40号文件,2006年4月5日,黄某任阜康市供排水公司经理。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黄某为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经理,身份为干部。阜康市水利局于2017年3月28日阜水党组(2017)9号文件,免去黄某阜康市城市片区供排水站站长、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经理、党支部副书记职务。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阜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阜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7年2月16日关于印发《阜康市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阜康市供排水管理处为经营类机构,阜康市供排水公司相当于股级,事业编制29名。2014年4月3日昌吉州阜康市工商局发放营业执照,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的事实。关于将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党支部划归市直机关工委管理的批复。证实,阜康市委员会组织部于2017年1月15日批复,将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党支部移交至市直机关工委水利局党总支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罗勇在2011年至2013年挂靠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阜康市自来水公司的供排水工程项目;记帐凭证中结算业务凭证及阜康市政府采购资金结算请拔单证实以上项目资金为政府资金及与承包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况。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013年罗勇以该公司名义承揽阜康市博峰花园等小区老旧楼供水管网、排水改造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老城区供排水改造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罗勇,中标人为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阜康市老旧楼房供排水改造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罗勇,中标人为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阜康市大库西98户安装供水管道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罗勇,中标人为新疆宝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老旧楼供排水改造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罗勇,中标人为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沉井及泵房实际承建人为罗勇;2014年老旧楼��排水改造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罗勇,中标人为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水厂配水附属工程实际承建人罗勇,中标单位新疆龙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宝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领款单。证实,2013年罗勇以新疆宝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阜康大库西98户安装供水管道工程,工程完工后阜康市正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后,由罗勇在该公司领取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他任阜康市自来水公司经理,通过事先打招呼,在评标中给对方打高分等办法,帮助罗勇承揽了多个阜康市自来水公司的工程项目,在他家里先后二次收受罗勇90000元现金及物品的事实。被告人罗勇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他挂靠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黄某的帮助下承揽阜康市正源供排水公��工程项目,他为了让黄某帮他承接工程和感谢,分两次送给黄某90000元,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送60000元,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送30000元。到案结过。证实,昌吉州检察院发现线索后交昌吉市检察院办理,昌吉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于2017年8月13日,到被告人罗勇家中,将罗勇传唤到市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对被告人罗勇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90000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侦查机关在2017年6月在嫌疑人黄某的供述中就掌握了被告人罗勇的行贿事实,且侦查人员也是根据该事实将被告人罗勇从家中带回侦查机关的,因此,被告人罗勇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罗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告人罗勇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 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春玉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珍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