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15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胡珏与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珏,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615号原告:胡珏,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宏合,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胡珏为与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珏、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宏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珏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胡珏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承租原告胡珏位于浙江亿丰家具建材城1-1-4号房屋,面积为43.94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平方米86.1元/月,即税前月租金3783元,租金预付,每六个月一付,首次租金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日应承担逾期部分租金的日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胡珏依约履行交付房屋及相关设施,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一直按约支付房租。自2015年12月19日起,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拖欠房租不付,原告胡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胡珏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2016)浙0110民初8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亿丰投资公司须支付原告胡珏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租金45396元、违约金11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胡珏房屋一直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还需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租金。为此,原告胡珏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胡珏租金人民币45396元;2、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736.09元(以半年付租金226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为3736.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负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胡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胡珏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案涉位于浙江亿丰家具建材城1-1-4号房屋产权属原告胡珏所有并有权出租的事实;3、(2016)浙0110民初8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向原告胡珏支付2016年度租金及部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胡珏所诉欠租金的事实,具体租金金额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提交的财务核算数据为准;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是因公司经营困难。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胡珏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胡珏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珏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租金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2月19日预付,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租金应于2017年6月19日预付,故相应违约金金额分段计算应为1661.49元。因此,原告胡珏要求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租金收益及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珏租金人民币45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珏违约金人民币166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胡珏负担26元,由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原告胡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琴?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