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2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朱某1、朱某2、何某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朱某1,朱某2,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2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某1。被执行人: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某2。被执行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某1,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朱某2,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何某,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朱某1、朱某2、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5130942.9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75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据该案诉讼中所确认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朱某1、朱某2、何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除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签收外,其他查无其人被退回,后公告送达。期限界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除本公司以外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登辉名下有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Nxxxx,已另案查封,据车管部门反馈的信息:该车自2015年后未年审,到2018年3月31日未年审,系统将自动注销,故该车无查封价值。在房产部门查询到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产霍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土地:(2006)xxx号土地使用权、霍国用(2007)第xx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以上房产、土地均有查封信息;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土地。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1、于2017年2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2、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9月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以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查封的财产占不能处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对财产的查控结果。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朱某1、朱某2、何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不符合处置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义附本案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