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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天春、金贤国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天春,金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879号申请执行人杨天春,男,1960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金贤国,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杨天春与被执行人金贤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天春于2017年0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贤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共计人民币21625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被执行人发起网上布控。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查询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申请执行人对此书面确认。2017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意外死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意外死亡为由对本案申请撤销执行,故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7)浙1022执87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卢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