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阳小桥违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阳小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82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法定代表人刘荣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维,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办主任。被执行人阳小桥,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兰江乡。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阳小桥未自觉履行该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常国土资罚2017E-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请求本院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的常国土资罚2017E-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而没有适用,且在告知被申请人诉权时表述为:“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宁市人民政府或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日内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表述能使被申请人误认其享有申请复议权,对被申请人正确合法行使权利构成误导,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2017E-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贺传衡审 判 员 吴云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 旻打印责任人:贺旻校对责任人:吴云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