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9941、99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林义佳与洪镇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义佳,洪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9941、99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义佳,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洪镇波,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申请执行人林义佳与被执行人洪镇波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505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文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款人民币18384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保全费人民币1439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持股信息;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证,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洪镇波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锐审判员 殷万江审判员 李 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