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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支行诉姜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支行,赵晓峰,姜海,姜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76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支行,住所地:舒兰市。单位负责人:郭长生,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洪鑫,住舒兰市,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晓峰,住舒兰市.被告姜海,住舒兰市。被告姜桂华,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支行诉被告赵晓峰、姜海、姜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峰、姜海、姜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赵晓峰、姜海、姜桂华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起2011年4月20日止,上列被告人取得借款后,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贷款25,000元整,剩余贷款本金25,000元整。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上列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人民币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判令上列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晓峰、姜海、姜桂华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农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晓峰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吉林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晓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0年4月26日起2011年4月20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4月26日被告姜海、姜桂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晓峰于2010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期限是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00000‰。被告赵晓峰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峰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支行借款并由被告姜海、姜桂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被告赵晓峰在合同到期后,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海、姜桂华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人民币及2010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目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峰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支行贷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30000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货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300000‰的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罚息。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300000‰的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000元的逾期罚息。二、姜海、姜桂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赵晓峰、姜海、姜桂华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