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特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洪剑波、蒋清爱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剑波,蒋清爱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81民特178号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亨福,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系原告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洪剑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申请人蒋清爱,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洪剑波、蒋清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7月31日,江山市怡家钢管扣件租赁站向其下属峡口支行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7月30日、月利率5.67372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由被申请人洪剑波、蒋清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清湖清溪苑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20564、S020565,用途:住宅,面积:305.96平方米)在最高额150万元贷款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江山市怡家钢管扣件租赁站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其余本金和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洪剑波、蒋清爱所有的位于江山市清湖清溪苑7号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人江山市怡家钢管扣件租赁站结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6899.45元和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510591‰计算的利息;二、案件申请费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洪剑波、蒋清爱所有的位于江山市.96平方米的住宅,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人江山市怡家钢管扣件租赁站结欠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6899.45元和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510591‰计算的利息。申请费9991元,由被申请人洪剑波、蒋清爱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