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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丛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3670号原告:李某1,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与被告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分割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开设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河西古香斋饭店,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退出合伙,该饭店由被告经营。在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尾欠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丛某辩称,涉案古香斋饭店与原告李某1、被告丛某无关。该饭店是丛某的妻子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与原告李某1的儿子阿永嘎合伙开设的,合伙经营期间为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因刘某与阿永嘎约定每人轮流管理财务一个月,另一人在后厨负责刷碗。后来因为阿永嘎把饭店的钱拿走花光,刘某及被告丛某通知原告李某1,阿永嘎被李某1找回来干了一段时间后又走了,之后李某1同意阿永嘎撤出合伙,由刘某给付阿永嘎10000元散伙费,此款已于2016年3月或4月份给付。涉案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因为属于河西停车厂餐厅内部饭店,但对外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7月7日李某1与丛某通话录音三份及2017年9月7日李某1与刘某的视频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李某1和丛某合伙经营饭店,后来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现在丛某尾欠原告20000元合伙分割款,同时证明丛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丛某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暂时经济困难没给付能力,希望缓一段时间再给付原告李某1涉案尾欠款。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丛某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场地为案外人张某的位于河西桥头停车场的两间门房及空地,合同下方”同意撤出阿永嘎”的字样系原告李某1书写,证明该饭店是刘某与阿永嘎开设,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阿永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能证实刘某和阿永嘎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认可涉案古香斋饭店的经营地点位于上述租赁场地,但该份租赁合同中并未记载所租房屋及场地的具体用途,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以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足以认定涉案古香斋饭店系刘某与阿永嘎开设而与原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李某1与被告丛某开始合伙经营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河西的古香斋饭店。至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约定被告丛某给付原告李某1合伙分割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给付原告10000元,尾欠2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丛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李某1与被告丛某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已自愿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约定了分配方案,解除合伙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李某1退出合伙,被告丛某未按约定全额给付原告李某1全部合伙分割款,致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丛某给付尾欠合伙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合伙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樊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刘铠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