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覃庆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庆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庆泽,曾用名覃庆壮,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庆泽盗窃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粤0703刑初5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庆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提审上诉人覃庆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2时许,覃庆泽步行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X村委会龙X队X号被害人梁某住宅外,为窃取财物,翻爬围墙进入住宅内,后在该住宅一房间窗户外,用竹杆将摆放在靠窗边的一张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黑色的华硕牌X450V型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白色皮制双肩背包挑到窗前,徒手拿走上述物品。得手后,覃庆泽拿着上述物品翻越围墙逃离现场,并躲藏在该村Z号房的二楼翻查盗得的物品,后被村民发现,覃庆泽遂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丢弃在该房间内、将盗得的现金人民币52元带走逃离现场。覃庆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捉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覃庆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覃庆泽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覃庆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庆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庆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覃庆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梁某损失人民币52元。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某分局的一台索尼牌手机和一个小手电,权属不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覃庆泽上诉称:按照其盗窃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属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覃庆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庆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覃庆泽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后在2016年8月12日再次入户盗窃构成犯罪,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覃庆泽上诉所提盗窃数额不大,虽然属实,但其入户盗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且其多次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屡放屡犯,数次犯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覃庆泽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北审 判 员 梁平惠审 判 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健荣书 记 员 赵卓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