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福新、梁安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福新,梁安业,梁欧,梁安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福新,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安业,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广西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欧,男,1962年8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安隆(曾用名梁永隆),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上诉人梁福新、梁安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梁福新、被上诉人梁欧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福新、梁安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煮猪牛菜房)1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父亲梁景源的老屋宅基地原位于现宅基地的北面靠近道路,于1973年底拆除,将木瓦结构房屋迁移到与上诉人的通道边上建新房,尚有旧石柱为佐证,梁景源的旧石柱间已占用完自己的宅基地面积,建房时上诉人梁福新不在家,梁景源新房建好后,上诉人梁福新称梁景源的房屋屋檐盖在了上诉人的通道上,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上诉人为避免纠纷,考虑能通行就算了。上诉人历史以来就存有通道,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煮猪牛菜房)和占用上诉人的历史通道违法。2、上诉人对2017年4月8日的勘查笔录有异议,勘察绘划丈量以北方旧石柱起点向南方丈量不合理,被上诉人在南方的旧石柱与上诉人历史通道边线为分界线。3、两家的宅基地间原始排水沟早被上诉人宅基地后方北面道路,现被上诉人将后村的水沟排到上诉人房屋后面,该行为不合理。4、被上诉人堵塞通道,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煮猪牛菜房)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梁欧、梁安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是在宅基地使用证书中的范围之内使用,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土地。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部分宅基地面积用于建设煮猪牛菜房,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并回复原状。对方要求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梁福新、梁安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福新、梁安业使用的宅基地和被告梁欧、梁安隆使用的宅基地是相邻在一起。原、被告两家宅基地间原有一条大约1.05米的通道。原告梁福新与梁安业系父子关系。被告梁欧与梁安隆系父子关系。被告梁欧所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梁景源名下,梁景源系被告梁欧父亲,现梁景源已过世。梁安业宅基地面积为118.7平方米,长为14.3米,宽为8.3米,梁景源宅基地面积为150.2平方米,长14米,宽为10.5米。原、被告两家使用的宅基地面积、长、宽于1994年11月20日经靖西县土地管理局确认发证。发证时原、被告两家还是土木瓦房结构。1998年原告梁福新、梁安业将瓦房拆除后建起了楼房,现原告楼房占地经过勘察后确认,长度为18米,宽8.3米。被告土木瓦房于2016年拆除,但瓦房石柱还没有拆除,横向两石柱间宽度为9.3米。2017年初,被告在通道上修建了一堵墙,经勘察后发现,北石柱到新建墙的外侧宽为10.5米。即和靖西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宽度一致。被告新建的墙与原告楼房外墙还留有0.5米的距离。原告梁福新的煮猪牛菜房占有了部分属于被告梁欧的宅基地面积。2016年年底,被告梁欧为了顺利建新房,多次和原告梁福新、梁安业沟通拆除煮猪牛菜房无果后,被告及其家人才将原告的煮猪牛菜房占据被告宅基地的部分拆除掉。原、被告两家在都是木瓦房结构时,两家间确实留有1.05米的通道,但在1994年11月20日经靖西县土地管理局确权发证后,旧时的通道权属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审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的建设使用,经主管国土的行政机关确权后,邻里之间应当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长度、宽度建设房屋,不得侵占邻里乡亲的宅基地面积为己所用。被告梁欧、梁安隆拆除旧房子后是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宅基地,不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或者占用公共通道的问题。原、被告两家在旧木瓦房结构时期,两宅基地间虽留有通道,但经国土部门确权后,公用通道大部分归入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在宅基地确定的范围内由其自主经营,第三人不得干涉。原告占用被告部分宅基地面积用于建设煮猪牛菜房,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占地费20000元,因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反诉,而只是作为一种答辩向法庭陈述,不能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时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理由是原告起诉被告,造成被告精神受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认为其民事权益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即可向法院主张保护其权益。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福新、梁安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梁福新、梁安业全部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建房是否侵占了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二、上诉人诉请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建房是否侵占了上诉人宅基地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范围清楚,分别独立,位置明确,双方对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拆除其搭建煮猪牛菜房,并占用历史通道,构成侵权。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仍留有通行通道,鉴于双方诉争的历史通道已形成产权登记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建房合理合法。二、关于上诉人诉请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妨害不动产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搭建的建筑构成妨碍,应寻合理途径解决,无权擅自拆除上诉人在通道上已搭建的煮猪牛菜房,因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负有过错。上诉人对其损失未提供有关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定损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福新、梁安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凌 除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