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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康某1、康某2等与康某8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5,杜某,康某6,康某7,康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105民初4744号原告:康某1,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建设局退休干部,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康某2,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康某3,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焦化煤气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康某4,女,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康某5,女,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房建公司退休工人,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杜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晋中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康某6,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康某7,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国防军工技校教师,住山西省晋中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8,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花(系康某8妻子),住太原市。原告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5、杜某、康某6、康某7与被告康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5、杜某、康某6、康某7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5、杜某、康某6、康某7与被告康某8已经协商解决本案的纠纷,现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5、杜某、康某6、康某7撤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5、杜某、康某6、康某7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79.5元,由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5、杜某、康某6、康某7负担。审判长王鸿雁人民陪审员赵翠梅人民陪审员李改萍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侯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