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7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855号原告:张伟,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4087830X。负责人:李国,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华,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新桥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永辉超市新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华、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9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购得妙卡融情黑巧克力一个,花费15.90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9日,保质期12个月,系过期食品。被告永辉超市新桥分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妙卡融情黑巧克力一个,支付价款15.9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9日,保质期为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举示的视频及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系在被告永辉超市新桥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退还原告张伟货款15.90元、并赔偿原告张伟1000元,合计1015.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