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与陈属木、陈金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陈属木,陈金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903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住所: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下洋街。负责人:李有秩,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奕洪,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社职工。被告:陈属木,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金印,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与被告陈属木、陈金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奕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属木、陈金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诉称,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于2014年2月21日与陈属木、陈金印签订《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向陈属木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茶叶生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737500‰,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为并由陈金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陈属木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陈属木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陈金印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陈属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陈金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属木、陈金印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3组证据,陈属木、陈金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于2014年2月21日与陈属木、陈金印签订《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向陈属木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茶叶生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737500‰,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陈金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含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依约向陈属木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后,陈属木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陈属木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尚欠利息,陈金印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与陈属木、陈金印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属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偿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与陈金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陈金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金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属木追偿。陈属木、陈金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属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涓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陈金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金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属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陈属木、陈金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凤梅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