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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947号原告:朱某1,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梁某,女,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朱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朱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兰考县坝头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阴历腊月22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朱颖颖于1998年阴历4月初7出生,儿子朱某22009年阴历3月16出生。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有了小三才离婚的,××原告也不给我钱,后协议离婚无果,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农历腊月22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朱颖颖于1998年农历4月初7出生,儿子朱某22009年农历3月16出生。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现象,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