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熊某,陈俊,冷正珊,余海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郭丽丽,杨家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法定代表人:陈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举,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得银,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熊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川、孙德武(实习),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生,住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正珊,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住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洋,男,1986年10月10日生,住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负责人:崔晓波,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丽丽,女,汉族,成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家成,男,汉族,成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陈俊、冷正珊、余海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郭丽丽、杨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得银、陈建川和孙德武,被上诉人陈俊、冷正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海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郭丽丽、杨家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六项,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修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理由:一、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正规合格的有效票据只有206501.58元,并包含二次手术费用;熊某提交的病历中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三人护理,也未有医嘱表明院外半年需要一人护理,且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误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熊某事故发生时刚满十八岁,对于其工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给其工作单位的相关信息,故原审判决误工费19200元无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熊某产生交通费12406.5元明显过高,不合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要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本案中熊某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任何的误工证据;熊某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二、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两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3:3:2:2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做出的(2017)豫15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赔偿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一、医疗费用重复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80805元并仅提供了180805元的发票,二次手术费用3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合计210805.48元,但原审判决比被上诉人主张金额多出三万元医疗费无合法依据;二、护理费用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熊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同济医院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院外全休180天并未要求需护理1人;三、交通费用明显过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人员为非必要的护理人员,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包车来回费用重复计算,另外,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形式不合法,应不予支持;四、住宿费用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有非正规票据,且数额不合理,原审判决不区分票据是否合理全部予以认可,显失公平。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提供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另外,租房合同显示租房时年仅16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7)豫1503号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减少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熊某费用以维护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利;二、本案一、二审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农业家庭户口的被上诉人熊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据实改判;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熊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于当地的收入、消费水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其最高二处九级伤残,适用当地裁判标准一个级别不超过5000元,改判为15000元以下以示公平;三、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多判交通、住宿费7657元,护理费多判决25854元,请求二审法院据实改判;四、一审中熊某的二次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重复计算30000元,显然错误;五、一审判决支持熊某误工期192天,护理期在医院住院时护理人员3人,出院后全休半年需一人护理180天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熊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全休时间和院外护理的时间,出院证与住院病历不符,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委托做鉴定,片面支持熊某误工期长达193天,明显过长;六、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中多承担5%的责任比例。本案是三辆机动车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两辆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平均分担应为35%,而非40%。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一、本案审理经历两个年度,又因被告主体需要追加而出现休庭。医疗费用前后有所变动,并于最后一次开庭时,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变更增加上了,所以说是210805.48元。原二次手术初步估算需要30000元,有三处需要再次手术,开庭前对右肱骨和双侧锁骨作取钢板手术,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23000多元,加上复查费用共实际花费医疗费计210805.48元,但是二次手术的枢椎齿状突骨骨折重大手术还未做,实际30000元也不够用,加上后期需要治疗,医院出示了后期理疗费需50000元,请二审一并判决处理。另外,由于笔误原审判决书记载原告诉称各项损失共计510561.47元,实际一审中原告的诉求是590044.53元;二、答辩人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就业证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考虑到答辩人下学后居住、工作在城市的基本事实,对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计算是正确的。关于护理与误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河南省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事实上在武汉协和医院期间安排三名护理人数是基于临床的需要。根据医院的诊断和医生的医嘱,安排三名护理人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据实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因素,既是侵害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责任经济能力等。答辩人受交通侵害,三车碾压,脊柱断裂,身体和心灵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答辩人作为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相当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作出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正确的;四、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先用完交强险,不分主次责任先赔偿用完,此次事故涉及到三个车,一审判决交强险判决书认定赔偿494509.16元,但三家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加起来共计472752.61元,实际上一审偏袒了保险少赔偿;五、关于责任划分,答辩人是次责任,答辩人应当只承担0.5%的责任,一审判决书笔误少计算21757.55元。被上诉人冷正珊、陈俊均无意见。被上诉人余海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郭丽丽、杨家成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2016年2月2日晚8点40分原告从长台关返回家中,路过长台关与107国道路口时,看见有个汽车灯光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当即站在107国道由南往北的东(右边)人行道路面上,但被告陈俊开车速度太快(超速),开到路边将原告撞倒地上致使原告昏迷,陈俊将原告撞倒后既不立即停车且向前跑了70余米,也不下车施救原告、设立必要的危险障碍标志,致使几分钟后被告冷正珊从南向北开车过来,将原告第二次碰撞致使原告完全昏迷,后被告余海洋开车由南向北路过时,三次碰撞原告又将原告拖挂5-6米,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生命垂危,经120送医院抢救后幸得生还,经医院诊断:1.双侧锁骨骨折;2.右胘骨骨折;3.椎齿状突骨折;4.多发处伤。经司法鉴定,为二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终身致残和痛苦,将原告的青春和幸福生活毁于一旦。原告的父母为了抢救医治原告,不辞劳苦和艰辛,到处借钱。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信阳明港交警大队信阳交认字(2016)第115号责任认定陈俊负主要责任,冷正珊、原告负次要责任。信阳明港交警大队信阳交认字(2016)1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海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人花费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564.47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俊持A2D证驾驶郭丽丽、杨家成所有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有南往北驶至G107平桥长台关乡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原告倒地后与由南向北被告冷正珊持C1证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相撞,被告冷正珊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员工。被告余海洋持C1证驾驶豫S×××××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发生事故躺卧在路面上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豫S×××××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1.枢椎齿状突骨折;2.双侧锁骨骨折;3.右肱骨近端骨折;4.多发伤。后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210805.48元。二次手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0000元。原告租住在平桥政检胡同,在信阳市华盛君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熊某伤残等级系IX级、IX及、X级,支出鉴定费111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0元/天×192天=19200元,护理费在武汉同济医院护理人员28天×93元/天×3人=7812元,信阳住院护理费14天×93元/天=1302元,出院后医嘱全休半年需一人护理180元×93元/天=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交通费12406.50元,住宿费7872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6%=141611.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京N×××××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万元,豫S×××××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50000元,豫S×××××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俊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海洋负主要责任。被告冷正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俊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冷正珊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余海洋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余海洋、冷正珊分别持证驾驶京N×××××、豫S×××××、豫S×××××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俊、余海洋负主责,被告冷正珊、原告熊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94509.16元。被告北京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被告陈俊、被告余海洋、被告冷正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及第三人郭丽丽、杨家成应1:4:4:1承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俊已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冷正珊已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余海洋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南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5854元、交通费12406.50元、住宿费7872元、伤残赔偿金141611.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9200元合计27694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熊某92314.56元。二、被告陈俊及第三人郭丽丽、杨家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7565.48×40%=87026.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承担责任。三、被告余海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7565.48元×40%=87026.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承担责任。四、被告冷正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7565.48元×10%=21756.55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鉴定费1119元由被告陈俊承担2227.6、被告余海洋承担2227.6元、被告冷正珊承担556.9元,原告承担556.9元。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10805.48元中包括熊某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双侧锁骨及右侧肱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20605.4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以及上诉人赔偿熊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俊负主要责任,余海洋负主要责任。冷正珊、熊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陈俊40%,余海洋40%,冷正珊10%,熊某10%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郭丽丽、杨家成作为肇事车主,三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就熊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以外按照该比例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改判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熊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熊某受伤后分别在信阳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210805.48元,其中包括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出“双侧锁骨及右侧肱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20605.47元。熊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关于熊某进行“双侧锁骨及右侧肱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预估费用30000元的证明,判决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属重复计算,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熊某辩称尚有其他身体损伤需行二次手术,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诉人关于医疗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熊某向法庭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就业证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熊某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熊某的伤残赔偿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正确。关于护理费,熊某因事故身受三处骨折,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临床治疗的需要,护理费按照三人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的规定。关于误工费,熊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且根据就职单位的证明,能证实其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据实计算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是熊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认定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熊某受伤时是一名正处灿烂花季的少女,在此次事故中受三车碾压,身体留下难以愈合的伤痕,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经济赔偿亦难以抚平其心灵的创伤。原审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作出4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熊某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5854元、交通费12406.50元、住宿费7872元、伤残赔偿金141611.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9200元合计27694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熊某92314.56元。”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俊、郭丽丽、杨家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7565.48×40%=75026.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承担责任。陈俊已支付给熊某的赔偿款项应从中扣除。”三、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余海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7565.48×40%=75026.1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承担责任。余海洋已支付给熊某的赔偿款项应从中扣除。”四、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冷正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7565.48元×10%=18756.55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承担责任。冷正珊已支付给熊某的赔偿款项应从中扣除,超出应赔偿部分应予以返还。”五、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承担2900元,被上诉人熊某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佳审判员 周林凤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雪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