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宝忠与张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忠,张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990号原告:冯宝忠,现住吉林市永吉县。被告:张景春,现住吉林市永吉县。原告冯宝忠与被告张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春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张景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冯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景春给付借款4万元、利息以张景春的玉米楼子抵顶;2、房屋抵押依照法律优先受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农民,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4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因暂无能力偿还房屋抵押合同。合同明确了标的、偿还期限、利息、抵押物。现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保护,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张景春未做答辩。冯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0年12月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3万元个人存款凭证一份;2、2011年1月3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1万元个人存款凭证一份;3、房屋抵押合同一份;4、张景春与刘艳春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5、张景春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张景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张景春在向冯宝忠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冯宝忠分别在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30日向张景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汇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张景春将房屋抵押给冯宝忠,利息以张景春的玉米楼子和手扶拖拉机抵顶,还款时间为六月末。此款到期后张景春没有偿还借款,现张景春的手扶拖拉机已经灭失。本院认为,张景春向冯宝忠借款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房��抵押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为凭,足以证明冯宝忠与张景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冯宝忠要求张景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以张景春的玉米楼子抵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宝忠是否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张景春以自有房屋为在冯宝忠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冯宝忠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在张景春借款期满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冯宝忠主张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宝忠借款4万元,利息以张景春的玉米楼子抵顶;二、驳回冯宝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作军审 判 员 肖金宝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艺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