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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957号原告:宋某甲,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皖1323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宋某甲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13民终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因需要埋两根电线杆,找到被告租用其挖掘机使用,被告驾驶挖掘机把电线杆吊起来并放入坑中后,原告及其父亲、弟弟用铁楸铲土、搬石头进行填埋。在第二根电线杆尚未埋好时,由于被告的操作失误,致使吊电线杆的钩子脱落,电线杆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徐州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诊断为:右椎骨骨折半截瘫、头皮撕裂伤、右桡骨骨折,原告受伤是被告导致的,被告只垫付了4000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11794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两家是亲戚关系,是原告父亲宋某乙找到被告,让被告用挖掘机帮他家挖2个坑埋电线杆,被告是义务帮忙,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受伤是其自行将绳索去掉,且电线杆埋的较浅,也是导致电线杆倾倒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躲避的过程中被砸倒致伤,并不是被告操作失误,是宋某乙指挥不当导致电线杆脱落造成的;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宋某乙为被告,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是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义务帮工造成损失也应由被帮工人宋某乙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某某的岳父解某某是原告宋某甲的舅舅。原告和父亲宋某乙因做工艺生意需要,欲在被告家住房附近埋2根电线杆。2015年9月26日,原告父亲宋某乙找解某某帮忙竖2根电线杆,因解某某有事,后宋某乙又找到被告刘某某,让被告驾驶挖掘机挖坑、吊杆,具体工作流程由宋某乙安排、指挥,原告及其父亲、弟弟负责捆绑电线杆、填埋。第一根电线杆埋好后,在被告将第二根电线杆吊起放入坑中,原告及其父亲、弟弟填埋过程中,捆绑电线杆的勾绳在电线杆向下移动时松脱,电线杆倾倒。原告为躲避倾倒的电线杆,在奔跑中被砸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家属拿出4000元用于抢救;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胸椎骨折伴截瘫;头皮撕裂伤。出院诊断:胸椎骨折伴截瘫;头皮撕裂伤;右桡骨骨折。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2615.03元,报补19295.08元,实际支出83319.9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1月门诊复诊;4、拆线后康复科行康复治疗;5、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发热不停送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2489.4元,报补504.45元,实际支出11984.95元。出院诊断:胸椎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建议康复科行恢复治疗;3、定期复查。2015年11月19日,因复合性外伤,入住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23232.40元,报补3938.17元,实际支出19294.23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因膀胱发炎,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751.59元,报补405.16元,实际支出3346.43元。入院诊断:神经源性膀胱。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报补单上载明:不能确认有无责任的意外伤害补偿结算。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7945.56元(83319.95元+11984.95元+19294.23元+3346.43元)。另查明,根据相关专业标准,电线杆的埋设深度一般应根据有关规程和当地的土壤地质条件来确定;在一般的土壤地质条件下,埋深可按杆长的1|6左右来考虑。本案的电线杆长约10米,按标准,应将坑挖深1.5米以上,原告父亲在指挥挖坑时,未按此标准操作,所挖两坑均未达1.5米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证言、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是亲戚关系,原告父亲因需要使用挖掘机挖坑埋2根电线杆,找到被告帮忙,从挖坑、吊杆及埋杆的用工时间、原被告两家的亲戚关系及民俗常理,原告诉称是租用被告挖掘机进行使用,有悖常理,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不予采信。本院应认定,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从整个工作流程看,是由原告父亲宋某乙安排和指挥的,原告及其父亲、弟弟负责捆绑电线杆、填土、搬石头进行填埋;被告负责挖坑、吊杆、并放入坑中。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父亲、弟弟均未发现电线杆存有异样,被告见到电线杆将要倾倒,及时发出提醒。对此,原被告无异议,可见,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对于被告是否在操作过程中存有过失的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挖掘机吊杆过程中,其与父亲、弟弟正在填埋电线杆,由于被告操作失误,捆绑电线杆的钩子从挖掘机上脱落,致使电线杆倾倒砸伤原告。被告则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挖掘机上,捆绑电线杆均由原告操作,电线杆倾倒是因坑挖的较浅造成的,而挖坑的深度是由原告父子指挥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4月18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在证据的形式上,该份证据系间接证据,且原告家属不在现场,与原告又有利害关系,在证据的内容上,录音里未明确被告的具体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责任大小等,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且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过错是基于事实予以认定,而非基于当事人事后的自认与否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争议较大,原告仅凭借对话录音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几次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载明的内容:不能确认有无责任的意外伤害补偿结算,亦能够说明原告自己一直不能确定其受伤是被告造成的。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某甲主张被告刘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全部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某甲的致伤原因,虽不能确定被告刘某某负有具体过错责任,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较为亲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权利义务公平的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在埋杆的整个过程中,宋某乙、宋某甲、宋刚、刘某某4人共同操作,对宋某甲的医疗费用,本院酌情由参与埋杆的四人均予分担较为适当。即由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宋某甲29486.39元(117945.56元/4),因刘某某已给付原告4000元,其再给付原告25486.39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损失25486.3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0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26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