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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帅希珍、曹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希珍,曹枝华,王鸿江,王松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希珍,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枝华,女,192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江,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斌,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帅希珍、曹枝华、王鸿江因与被上诉人王松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帅希珍、曹枝华、王鸿江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帅希珍、曹枝华、王鸿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帅希珍、曹枝华、王鸿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帅希珍、曹枝华、王鸿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吴维维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