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朱学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608号被告人朱学锋,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辩护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锋及其辩护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朱学锋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2组8号,趁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一楼无人之际,打开一楼西房间窗户后扳弯窗栅栏并翻入室内,在该室内窃得人民币一万余元,在二楼一房间内窃得PRADA牌挎包一只及包内财物后离开;2017年5月11日,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朱学锋被公安机关解回。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嫌疑人比中信息表》、《DNA查中案件信息表》、《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提解证》,本院及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学锋的供述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朱学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学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学锋当庭辩称:案发当时,其扳脱窗栅栏入室实施盗窃,因听到室内有响动而离开,未窃得财物。辩护人以被告人朱学锋当庭供认实施盗窃,且系犯罪中止为由,请求对朱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深夜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朱学锋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2组8号,打开一楼西房间南窗,扳脱窗栅栏后入户,窃得人民币1万余元、PRADA牌挎包一只及该包内物品。2017年5月11日,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朱学锋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朱到案后,否认实施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交由被告人辨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5时许发现家中西房间南窗铁栅栏被扳脱,遂报警;经查看,一楼西房间内电视机北侧一块砧板下存放的人民币1万余元、二楼东房间北侧床头柜西边地面放置的棕色PRADA挎包一个被窃。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勘验号KXXXXXXXXXXXXXXXXXXX69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2组8号为一幢二层农宅。现场勘查见,一层西房间南窗呈打开状,窗栅栏被扳脱;勘查中,运用棉签转移法在被扳脱的窗栅栏上提取涂抹物1枚。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嫌疑人比中信息表》、2015[033]号《DNA查中案件信息表》;物证鉴定所沪公闵物鉴(检)生字[2015]2969号、[2017]1789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沪公闵物鉴(检)生字[2015]2969号中检材2969-1(标记为一层西房间南窗长栅栏上”的棉签涂抹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朱学锋所留。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家中被窃后,于当日5时38分向公安机关报警。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解证》证实:被告人朱学锋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提解。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学锋的历次前科情况;朱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至2018年10月15日止。7、被告人朱学锋到案后,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始终否认实施上述盗窃。被告人朱学锋于庭审中供称:案发当时,其扳脱窗栅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听到屋内响动就逃跑了,未窃得财物。综合全案证据,针对被告人朱学锋之辩解,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在发现家中被窃后及时报案,就被窃时间、现场情况、被窃钱物存放地点、数额等的陈述清晰、客观、且能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关于被告人朱学锋的供述:朱学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至案发现场实施盗窃;在庭审中,供述进入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因听到屋内有响动声而逃逸,未窃取财物。被告人朱学锋的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院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学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学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学锋关于其未窃取财物之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朱学锋有犯罪中止情节之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朱学锋庭审中对罪名予以供认,请求对朱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在对朱依法裁量刑罚中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学锋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学锋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