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868号原告(反诉被告):文某,男,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文某妻子),女,住元谋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男,住元谋县。被告:朱某乙,女,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于2017年8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61O.94元;2、误工费5500元(25天×220元/天);3、护理费4725(25天×1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5、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6、鉴定费700元,合计20285.94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江边乡人,现在原告家对面张军家租房居住,从事做豆腐销售的工作,其平时出入需经过原告家门口,周边住户为方便经常把摩托车停在巷口里,被告以为这些摩托车是在原告家租房子的住户所有,被告就多次以巷口中摩托车阻拦着其进出为由,故意将停在巷口的摩托车推到原告家大门口阻拦原告家进出。2017年5月19日晚8点左右,原告及妻子周某某又再次见到被告朱某甲把别人的摩托车推来堵塞在原告家大门正中间,当时原告就问被告为什么多次把别人的摩托车推来堵原告家的大门,被告就对原告大声吼,说摩托挡着他的车过路。原告说为什么你车过去了也不来把摩托车推回原位。被告说他还要出去。在这样正常的交涉过程中被告的情绪都非常的激动。还对着原告吼:“你当村长有什么了不起的,老子早就看你不顺眼了,春节之前就想把你全家杀掉”。被告朱某乙也赶来对原告破口大骂,在骂人的过程中被告朱某乙将手直接打到原告妻子周某某头上。这时被告朱某甲见原告妻子周某某好欺负,就先动手打了原告妻子周某某左眼一拳,随后被告及其女儿朱某乙就把原告的妻子周某某按翻在地上殴打。原告试图阻止这个事态的恶化,上前拉劝,被告朱某甲及朱某乙就把周某某放开,过来殴打原告,被告朱某甲就打给原告嘴巴上一拳,原告站起来后,被告朱某乙又打给原告右眼一拳,后被告朱某甲大吼大叫地说:今晚上老子去拿刀来把你全家杀掉!于是被告朱某甲跑回家很快就拿了一把尖刀向原告及妻子周某某冲过来。看见被告拿刀冲过来,原告妻子周某某和围观的人都叫原告快跑回家去。话音刚落,被告已经拿着刀挥舞着过来砍向原告,原告用右手挡了一下,刀子就打在原告手上,原告顺势在地上摸了一块石头下意识的朝朱某甲扔过去,然后原告就赶紧跑进大门里用力把门推关着,被告朱某甲用刀打砸原告家大门,用脚踢原告家大门,还扬言说是只要原告敢开门他就把原告家全部人杀掉,后被告朱某甲把原告家铁大门拉手砸掉才停手。经围观群众报警,元马派出所警察到场,被告才停止咒骂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下牙根撕脱伤;2、右眼顿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6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610.94元,20l7年6月l3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告的暴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对原告全家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针对本诉答辩称:一、本案纠纷系文某之妻周某某引发,当天是停放在巷口中的摩托车堵着路,被告朱某甲移动了一下车辆,虽然是移到文某家门口,与其门口尚有一定距离,对文某家的行人出进没有影响,并且也不是有意去拦他家的门,当时在路上的车有几辆,被告朱某甲只是将一辆移开后,能出进,待打转后就移回原位,在文某家三人辱骂时,被告朱某甲已经去将车辆移开,文某之妻不依不饶,又与被告朱几戈吵闹、殴打朱几戈,故才引发了被告朱某甲与原告文某互殴的后果,起因责任在于文某之妻周某某。二、文某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相应的病情证明给予认定,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产生的费用无相应的病情证明给予证实开支的合理性,无法确定其是否是治疗与该次损伤的病情开支,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给予支持;营养费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三、当天在被告朱某甲与文某互殴的过程中,俩人都互有损伤,被告朱某甲系文某用脚、拳头及石头殴打所致,对于该损害后果,文某也有相应的责任。四、朱几戈在纠纷中没有打着文某,没有实施损害行为,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文某要求朱几戈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124.25元;2、误工费(30天×220元/天)6600元;3、伙食费(8天×50元/天)400元;4、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合计8284.25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下午7点多钟,反诉人从农贸市场拉豆芽回家放,看到路上有几辆摩托车停放在路上堵着出进的路,就将其中的一辆移动到一边,因为反诉人还要到农贸市场带东西,反诉人想等出去,在将车子移到原位。在反诉人将豆芽拿回出租房,从房内出来,就看到被反诉人及他媳妇、女婿站在门口骂,反诉人说:“你们不要骂了,我去推开就可以了”。反诉人去将摩托车推开,被反诉人及他媳妇都还不得,依然骂过不休,反诉人女儿朱几戈在家中听辱骂声出来问是为什么事,反诉人将事情告诉女儿,反诉人的女儿说:推开就可以了嘛。被反诉人妻子用手指着反诉父女俩恶狠狠的说:推开就算安并与反诉人的女儿发生吵闹,用手指头戳朱几戈的头,打朱几戈,反诉人看见女儿被打,拢去,被反诉人也拢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撕打,被诉人用脚踢反诉人,用石头打反诉人。反诉人额部,脸部、腹部、左右肘部、右肩后侧、后腰部均受伤。元马镇派出所出警,被反诉人看到反诉人伤势严重,提出双方的伤各医各的,相互不牵扯。故反诉人只是在元谋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医药公司进行简单的治疗,开支医疗费1124.25元,现被反诉人不信守纠纷后的承诺,提出诉讼,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文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反诉被告的媳妇回来的时候就看到有摩托车在家门口堵着,反诉被告只说让把摩托车推开,并没有骂反诉原告的女儿;二、反诉原告说反诉被告用手指戳反诉原告的头不属实,是反诉原告先用手指戳反诉被告的头并骂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才用手指戳反诉原告的头;三、如何殴打反诉被告并没有陈述清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殴打起来的时候,是反诉被告上前去拉,反而被反诉原告殴打了两拳,才又继续殴打起来,当时是反诉原告说要回家拿刀并且说要把反诉被告全家杀了,反诉被告在后边的过程中才拿了石头打反诉原告;四、对反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病情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诊断证明,对文某的相关票据及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编号为0496079328的周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周某某的元谋县医院病情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文悦蓉的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向元马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法庭调查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病情证明和门诊收费收据、元谋县医药公司第二门市部治疗的收据和证明,本院结合纠纷发生情况,综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甲租住房屋在文某家对面。2017年5月19日晚8点左右,文某及妻子周某某因朱某甲把别人的摩托车推来堵塞在文某家大门正中间一事与朱某甲和朱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扯过程中,朱某甲用拳头殴打了文某的眼睛和嘴,朱某乙与文某发生撕扯,导致文某受伤。文某用石头砸着朱某甲的头部,导致朱某甲受伤。文某受伤后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下牙根撕脱伤;2、右眼顿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6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610.94元。20l7年6月l3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700元。朱某甲受伤后,到元谋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557.05元,到元谋县医药公司第二门市治疗,开支医疗费657.2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07.04元,2、误工费3015元(25天×120.6元),3、护理费3015元(25天×1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3087.04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相邻,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停放车辆一事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在争议没有处理之前,双方都应当保持克制。原告文某要求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其所受经济损失共同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要求反诉被告文某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甲要求的赔偿误工费、伙食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大小,对给原告文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文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给反诉原告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文某承担70%的责任,朱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160.93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医疗费786.9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文某负担(已付)。反案件受理诉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朱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聂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普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