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更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吉伍伍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伍伍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400号罪犯吉伍伍日,男,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丽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伍伍日犯运输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3月11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36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吉伍伍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吉伍伍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6次。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吉伍伍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伍伍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35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