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成国与何义纪忠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国,纪忠荣,何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820号原告:李成国,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伦,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忠荣,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义,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成国与被告纪忠荣、何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伦到庭参加诉讼,纪忠荣、何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国诉讼请求:纪忠荣、何义连带返还李成国借款23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李成国与纪忠荣、何义系亲戚关系,纪忠荣与何义系夫妻关系。李成国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纪忠荣承包的南岸区莉莱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项目部上班,期间,何义因工程需资金,于2014年1月9日向李成国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支付李成国工资时一并归还。工程完工后,何义、纪忠荣以各种理由拖欠李成国工资及借款。��李成国多次向纪忠荣、何义催收工资、借款,纪忠荣于2016年7月6日向李成国出具《借条》,注明何义向李成国借款2万元、欠生活费3280元,合计23280元,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纪忠荣、何义仍未返还借款,并经多次催收未果。纪忠荣、何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何义向李成国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月9号早上,在李成国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6年7月6日,纪忠荣在该《借条》下方写明:“欠李成国的2万元+生活费3280元,合计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正”。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139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13年2月起纪忠荣聘请李成国夫妻在莉莱食品加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地做值守工作兼打扫厕所,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生活费450元。���查明:纪忠荣、何义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离婚。现经李成国多次向纪忠荣、何义催收借款、生活费未果,李成国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2017)渝0108民初139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义与李成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成国于与何义离婚后在何义向李成国出具的《借条》下方确认欠李成国2万元构成债的加入,李成国主张何义、纪忠荣连带返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渝0108民初13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李成国系受纪忠荣聘请而与纪忠荣产生的劳动关系,故纪忠荣确认所欠李成国的生活费3280元,应由纪忠荣支付,李成国主张何义对该生活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何义向李成国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李成国主张从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酌情从李成国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纪忠荣于2016年7月6日确认所欠李成国生活费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成国主张生活费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纪忠荣、何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忠荣、何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成国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纪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成国支付生活费3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28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纪忠荣、何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李成国负担80元,由被告纪忠荣、何义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