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6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轶寅与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轶寅,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轶寅,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轶寅因与被上诉人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轶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确实有转账行为,但不能代表借钱给上诉人,转账行为是对上诉人之前借款的归还。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徐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上诉人人民币(币种下同)12万元,且有方晟做担保。被上诉人除提供转账凭证之外,还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案外人方晟介绍认识。2016年12月27日,原告转账12万元至被告杨轶寅账户。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报警,称“报警人到三泉路闻喜路口的浦发银行门口,坐到方晟使用的车内,按照方晟提供的三个银行账户,合计转账12万元,方晟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给报警人,说好一个月后归还。然后报警人把借条放在自己带的包内,把包放在车上后座。然后等银行到账,当时方晟提出下车抽根烟,报警人下车后,准备拿车内的手包时,对方突然把车开走了。”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客户使用人为原告徐君,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客户使用人为被告杨轶寅。在2016年7月10日至12月27日之间,原、被告上述手机号码未有通话记录。XXXXXXXXXXX的客户使用人为方晟,微信号码为mildfang标注为“方晟”的微信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7日,方晟询问原告能否借钱给被告,并主动提出自己做担保,并将方晟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微信传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12万元系交付借款还是偿清债务。被告辩称该12万元系原告对之前债务的清偿,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方晟的证人证言。对此,法院认为:其一,关于借条复印件,被告称内容系被告所写,仅原告名字、日期及手机号码为原告笔迹,法院认为该复印件无原件可核实对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法院难以确认其效力;其二,关于借款发生原因,被告称系原、被告合伙放贷,法院认为放贷以追求利息为其目标,而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也无共同放贷的其他约定,而被告也称自己实际未主张利息,与常理不符;其三,被告称12万元借给原告均系现金交付,但被告未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取款凭证等资金来源证明,对被告该节陈述,法院难以采信;其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及通讯记录,若如被告所言,被告向原告出借12万元,双方共同放贷获利,相互间应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而双方均称在2016年12月27日前双方从未有通话记录,被告自称月入8,000元左右,12万元超过其一年工资总和,对于该笔钱款的出借,原、被告却从未有过电话磋商或沟通,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生活规律;其五,方晟作为原、被告借款的中间人,在原、被告所述的借款关系中,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中,方晟更是作为借款担保人,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12万元系债务的清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该12万元为借款,虽无借条或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还款一节提供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反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轶寅归还原告徐君借款本金12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佐证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诉争的12万元借款,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及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抗辩该笔转账系归还之前的借款,上诉人就此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上诉人除提供借条复印件及个人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借过借款。一审法院经过对本案在案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依据的事实,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12万元是借款且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论理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其一审主张,但未提供新证据佐证,也未陈述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杨轶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迎昌审 判 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