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8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852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尹某1,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尹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尹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尹某2出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动手打原告,因为当时原告年纪小,只能受着委屈。后来原、被告在外,两地打工,不在一起,只有逢年过节回家,原、被告仍然感情不好,原告忍受不了这样的生活。综上所述:因上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尹某1辩称,我没有吵过原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2。2017年9月18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动手打原告,因为当时原告年纪小,只能受着委屈。后来原、被告在外两地打工,不在一起,只有逢年过节回家,原被告仍然感情不好,原告忍受不了这样的生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原告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动手打原告,因为当时原告年纪小,只能受着委屈。后来原、被告在外两地打工,不在一起,只有逢年过节回家,原被告仍然感情不好,原告忍受不了这样的生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