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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杜乃鹏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乃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410号罪犯杜乃鹏,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乃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乃鹏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6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杜乃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杜乃鹏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乃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三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乃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犯罪性质恶劣,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乃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6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