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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新与张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张占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963号原告:刘新,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沈阳铁路局通辽公务段职工。被告:张占国,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刘新诉被告张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东乌旗法院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占国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5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起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占国雇佣原告刘新在沈阳铁路局珠珠线宝力格站至哈尼忽热站间挖电缆沟及回填电缆沟,欠款54500.00元,留有欠据一张。近两年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占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占国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雇佣原告刘新在沈阳铁路局珠珠线宝力格站至哈尼忽热站间从事挖电缆沟及回填电缆沟工作。2015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占国尚欠原告刘新劳务报酬5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受雇人有依法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占国为原告刘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认可,本院据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新与被告张占国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对于原告刘新主张被告张占国支付劳务费5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予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张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新劳务费54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0元,减半收取为58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