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庆生与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生,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559号原告:杨庆生,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郭俊斌,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1栋22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13000015038。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舜山乡复兴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95075937W。法定代表人:郑维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生诉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乡村公司)、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岛度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生、被告白鹭岛度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乡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生诉称: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短缺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和2011年9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南京乡村公司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南京乡村公司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利息以20万元本金从2011年9月2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2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乡村公司书面答辩:借款是事实,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万元用于支付白鹭岛公司的工程费用。白鹭岛度假公司辩称:1、白鹭岛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12月19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受理重整,如判令白鹭岛公司承担责任,应按重整计划确定的58.51%的比例清偿。2、原告的诉请与白鹭岛无直接关联,应借条的出具人及收款单位均是被告南京乡村公司,且从白鹭岛公司帐目中也没有发现该两笔汇款,所以管理人在核查债权时未予认可是正确的,白鹭岛公司不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两份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单、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9月22日南京乡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南京乡村公司帐户。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白鹭岛度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证据2借条都是由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出具的,真实性应由南京乡村公司确认,我方无法确认;对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上说钱是用于白鹭岛公司工程费用,但白鹭岛公司重整时帐面上没有反映。2014年3月份原告也以两张借条向白鹭岛公司主张过债权。被告南京乡村公司未举证。被告白鹭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来民破字1-1号、(2013)来民破字1-6号来安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2013)来民破字1-1号民事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二在2013年12月19日被法院受理重整,2014年10月28日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南京乡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对被告白鹭岛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系打印件),并加盖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印章。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南京乡村公司账户(43×××53)汇款20万元,同日被告南京乡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个人以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名义手写借条(未加盖南京乡村公司印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杨庆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支付白鹭岛公司人员工资(借款请汇至南京乡村大世界公司账户上)”。由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京乡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杨庆生称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债务有望达成和解,提交申请对100万元的诉讼标的予以撤回。另查,被告白鹭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为张旭东,被告南京乡村公司系其股东。2013年12月19日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白鹭岛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批准被告白鹭岛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白鹭岛公司重整程序。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原告杨庆生对其100万元诉讼标的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南京公司,且被告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个人以被告南京公司手写20万元借条给原告,对于该20万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白鹭岛公司的责任。首先,原告未向被告白鹭岛公司账户上汇款,被告白鹭岛公司也未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张旭东是以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其次,被告南京乡村公司是被告的股东,对被告白鹭岛公司享有股权,但被告白鹭岛公司不应向被告南京乡村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再次,2011年9月22日被告南京乡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虽在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用于支付白鹭岛公司人员工资,但该款项的用途未得到白鹭岛公司的认可,即使被告白鹭岛公司认可被告南京乡村公司所述的借款用途,也是被告白鹭岛公司与被告南京乡村公司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被告白鹭岛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鹭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南京乡村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其法人代表认可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按照1.5%/月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借款之日,按6%/年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庆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6%/年计算,自2011年9月2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原告杨庆生负担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