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朱显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显国,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小榆树林子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显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朱显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显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朱显国在××县南大洼耕地,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显国致张某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显国家属赔偿张某1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2、李某、付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朱显国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显国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显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朱显国在××县南大洼耕地,因土地界址与本村村民张某1发生纠纷,互相薅拔对方秧苗,吵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显国致张某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显国家属赔偿张某1人民币75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2、李某、付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朱显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显国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显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显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对被告人朱显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显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显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