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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覃国平与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国平,蒋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705号原告:覃国平,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源,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素芳,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号,现住。原告覃国平与被告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素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经过友好协商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一事达成一致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今借到覃国平(身份证号:)先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期内按月息2.5%的利息计算,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不还需按2.5%月息计算,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收到《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及现金支付20000元,将32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素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覃国平(身份证号:)先生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32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期内按月息2.5%的利息计算,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不还,需按2.5%月息计算,并按日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和现金支付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2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上述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素芳偿还原告覃国平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海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