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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志明与罗肖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明,罗肖颜,汤森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7民初第3466号原告:潘志明,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肖颜,女,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系被告丈夫,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汤森,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潘志明诉被告罗肖颜、第三人汤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罗肖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追加被告罗肖颜为(2017)粤0607执1816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汤森在(2017)粤0607民初1055号案的1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汤森签订借款合同,汤森共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各为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支付,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汤森迟延还款。2017年4月13日,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055号案民事调解,原告与汤森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汤森再行迟延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13日,三水法院以(2017)粤0607执1816号案受理该案执行。被告罗肖颜和汤森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肖颜依法应对汤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8月7日,三水法院以(2017)粤0607执异7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申请追加罗肖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被告罗肖颜辩称,答辩人对第三人汤森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汤森述称与被告罗肖颜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潘志明诉被告罗肖颜、汤森民间借贷纠纷[(2017)粤0607民初1055号]一案。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潘志明自愿撤销对罗肖颜的起诉。同日,潘志明与汤森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汤森共欠到原告潘志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万元,合计132万元;二、对于上述利息32万元,由被告汤森分两期向原告潘志明偿还完毕,具体为:于2017年5月10日前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偿还利息12万元;三、对于上述本金100万元,由被告汤森分十期向原告潘志明偿还完毕,具体为:从2017年7月起至2018年4月止,于每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四、被告汤森在按上述第三项约定偿还本金时,还需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潘志明支付当月利息;五、若被告汤森有任何一期不按上述第二、三、四项约定还款,原告潘志明有权就被告剩余未还本息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六、若被告汤森违约,在按上述第五项约定计付利息时,应扣除其已按上述第四项约定计付的利息;七、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即951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森负担,被告汤森于2017年4月18日前给付原告潘志明;八、原告潘志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潘志明、汤森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汤森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潘志明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7执1816号。后潘志明向本院提出追加罗肖颜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粤0607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潘志明的异议请求。另查明,被告罗肖颜与第三人汤森于198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罗肖颜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汤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被告争议的实质,就是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撤回对罗肖颜起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实体处理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撤诉仅处理法律程序性问题,不处理当事人的实体事项。而在(2017)粤0607民初1055号一案,原告已经将罗肖颜、汤森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调解过程中,原告虽然书面表述为撤回对被告罗肖颜的起诉,但是法院对本案进行的调解,是针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所进行的实体处理,而不是程序性处理。原告既然在第一次诉讼中放弃向被告罗肖颜主张权利,其撤销起诉的法律后果,应当为放弃要求被告罗肖颜清偿义务。现原告再次就已经处理的实体事项,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罗肖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经原告申请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敏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