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华与马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马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176号原告:魏华,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金明,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魏华与被告马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被告马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53200元,合计43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金明从原告处借款3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50000元,后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金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属实,在这380000元里,我欠魏华借款300000元,这是魏华买奶牛的钱。另外60000元是奶牛租赁费,还有20000元是利息,总共380000元。已偿还50000元,现在还欠借款3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收条一份(原件),《奶牛托管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马金明欠原告魏华奶牛托管费310000元,借款70000元,共计380000元。被告已偿还了50000元,下欠3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金明经质证认为,借款70000元是60000元的租赁费和之前10000元利息之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出凭单五份(原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四份(原件),证明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现尚欠原告奶牛托管费及借款33万元的事实。原告魏华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金明从原告处借走3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50000元,后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在庭审中,原告因为被告经济情况不好,明确表示只要本金330000元,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当事人双方陈述、答辩及当庭提供的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明欠原告魏华借款33万元,限被告马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马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