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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树珍诉亚太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珍,李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6002号原告李树珍,女,汉族,退休教师,住海城市雅圣路。被告李岩,女,汉族,无业,住海城市滨河西路。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刘小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树珍诉被告李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亚太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珍、被告李岩以及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珍诉称,2017年5月31日8时,被告李岩驾驶并投保于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辽CPN3**号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交通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李树珍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以下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头皮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22.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613.40元(107.56元/天×15天)、误工费2068元(47元/天×44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扣除被告李岩垫付的2300元,原告尚有10622.48元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62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辩称,第一,我是辽CPN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3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PN3**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自费药,CT检查等门诊费用按85%的标准进行赔偿;第三,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标准分别为50元/天和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收入标准;第四,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第五,同意按照3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第六,对车辆损失2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8时,李岩驾驶辽CPN3**号马自达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交通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李树珍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李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0201702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李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树珍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珍被送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挫伤等症状,住院治疗15天(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5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241.0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李树珍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定损金额为200元。又查,原告李树珍系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建机机械配件经销处的临聘人员,具体负责该经销处工作人员的做饭工作,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被告李岩系辽CPN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李岩为原告李树珍垫付2300元。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261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等材料一组,3、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和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6033.08元、721元和487元共计7241.08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6、工资收入证明一份,7、历丽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李岩和亚太天津分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岩在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树珍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李树珍(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李岩(侵权人)和亚太天津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2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613.40元(107.56元/天×15天)和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0554.48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金额、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以及车辆定损金额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2068元(47元/天×44天)的诉讼请求,其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退休之后从事与其年龄、能力及健康状况等相适应工作的具体内容、工资收入等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由医疗机构为其开具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诊断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交通费为15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树珍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772.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13.40元、误工费2068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2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树珍因本起事故遭受的12772.48元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之内,故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李岩为原告垫付的230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岩2300元、赔偿原告李树珍10472.48元(12772.48元-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珍10472.48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岩2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