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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新干县恒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肖文勇、郭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恒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文勇,郭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344号原告:新干县恒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凤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5937689037。法定代表人:肖小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系公司员工),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肖文勇,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被告:郭小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原告新干县恒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文勇、郭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县恒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1507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至4月28日期间,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先后十一次向原告赊购水泥砖,货款共计17325元,二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2015年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责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325元。被告肖文勇、郭小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至4月28日期间,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先后十一次向原告赊购环保砖,货款共计1732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环保砖,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325元,有其提交的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勇、郭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干县恒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文勇、郭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