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信德(张家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德(张家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316号原告:信德(张家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晨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091509290X。法定代表人:畑和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聪,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兴港路***号内第*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3299925787。法定代表人:细萱裕之。原告信德(张家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关停,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65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2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至4月18日期间,共签订《采购订单》六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素板及强化玻璃,合同金额共计62654元,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发票,且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经办人徐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由此成讼。被告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采购订单》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素板及强化玻璃,对其规格、数量、单价、付款等作出约定。2、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送货数量与订单数量一致,均为7310枚,被告予以签收确认。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为62654元的事实。4、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经办人徐方签字确认回传。5、清单列表1份,证明被告至2016年11月仍结欠原告货款62654元。经本院审核,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也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素板60枚,含税金额为78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于同年2月22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780元。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3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订单》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化玻璃10枚、600枚、素板580枚,原告于同年3月1日、3月8日、3月11日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双方对账后,原告于同年4月11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3775元。2016年4月8日、4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订单》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素板1100枚、5000枚,原告于同年4月8日、4月20日、4月22日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双方对账后,原告于同年7月19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金额48099元,被告于同年8月20日签收。在6份《采购订单》均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17%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给原告打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8月20日送达被告,其以此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德(张家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65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平湖晶盛触控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