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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义林诉被告钱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林,钱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070号原告:陈义林,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飞,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阳,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林诉被告钱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宝飞、被告钱阳的诉讼代理人纪飞、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823.6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钱阳驾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钱阳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钱阳投有保险,事故后产生250元拖车费希望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⑴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前期损失我公司已予理赔,即使用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商业险56689.87元;⑶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⑷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40分许,钱阳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网吧附近左转弯时疏于观察,遇陈义林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双方碰撞造成陈义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钱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义林受伤后,先后到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诊治,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等,其前期医疗费用66689.87元已经赔付完毕(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此后又发生医疗费25532.02元、伙食费125元、配置义眼费8050元,先后三次住院合计18天,其中2017年1月12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内容为左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2017年7月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义林因左眼缺失构成7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240天、90天和90天。苏A×××××号小型客车归钱阳所有,其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3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支持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440元,出院后72天按60元/天计付,两项合计5760元;(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缺乏客观形式要求,可比照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支持17600元;(6)交通费,支持1358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本体部分为40152×20年×0.4系数=321216元,和被扶养人(李宇涵,2008年1月25日出生)生活费部分,因无具体的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结论,故比照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6433元/年×9年×0.4丧失程度÷2人=47579.4元,两项合计368795.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2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9)辅助器具即义眼费8050元,原告左眼球被摘除属于破相,支持此项费用后可不再增加支持精神抚慰金;(10)鉴定费2960元;(11)施救费及停车费计3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452695.42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主要是更换义眼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第(1)至(3)项计27872.0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无对应保险赔偿限额,第(4)至(9)项计42156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11)项计30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10300元。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部分计342395.42元,由钱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根据钱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直接予以理赔,即须赔偿339435.42元。其中,鉴定费2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举证具体扣减项目及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义林支付交强险赔款110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义林支付商业三责险赔款339435.42元。三、钱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义林赔偿2960元。四、驳回陈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钱阳负担(此款,由钱阳会同赔偿款一并给付陈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陈义林的银行账户为:62×××43,工商银行大厂支行。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