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龚德邦与魏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邦,魏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995号原告:龚德邦,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被告:魏炜,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龚德邦为与被告魏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魏炜支付静电地板款276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2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3月30日归还。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3月7日和8月24日为被告送货并安装静电地板4068元和1600元。上述款项合计27668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送货清单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静电地板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炜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炜支付原告龚德邦静电地板款2766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魏炜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超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