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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诉赵爱平、赵江南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赵爱平,赵江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1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负责人:李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平,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广东省萝岗区。被告赵江南,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双峰县人,现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分公司)与被告赵爱平、赵江南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娄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告赵爱平、赵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娄底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120000元,由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赵江南为湘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5年9月5日,赵爱平驾驶湘K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陆培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培阳、宋陆倩、宋红桃、陈东菊、邓芸鹏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爱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宋陆倩、陆培阳赔付了12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平辩称:车是赵江南要求被告驾驶的,赵江南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仍要求被告驾驶,事故责任应当由赵江南承担。被告赵江南辩称:被告赵爱平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无证驾驶是违法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赵爱平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5日13时30分,赵爱平无证驾驶湘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槐万公路交汇路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陆培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培阳、宋陆倩、宋红桃、陈东菊、邓芸鹏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湘K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江南,事发前,被告赵江南明知被告赵爱平无驾驶证资格,仍将肇事车辆交由赵爱平驾驶,事发时,赵江南同乘该车。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爱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宋陆倩、陆培阳共赔付了12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应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爱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赵爱平作为侵权人,被告赵江南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有过错。两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保险代偿金120000元。二、被告赵江南对上述保险代偿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爱平、赵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琛人民陪审员  曹和平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