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国柱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柱,王紫薇,张悦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197号原告:陈国柱,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紫薇,女,200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法定代理人:王保春,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法定代理人:吴立凤,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悦悦,女,200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法定代理人:陈凤,女,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法定代理人:张四孩,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陈国柱与被告王紫薇、张悦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国柱申请对涉案厂房内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