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申登国、赵朝玉等与左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登国,赵朝玉,申选跃,申馗,刘顺贤,左兆军,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选荣,申大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117号原告:申登国,男,193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赵朝玉,女,194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申选跃,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馗,即本案第四原告。原告:申馗,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顺贤,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宗福,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兆军,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洲、何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石材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JH4G6B。法定代表人:尚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申选荣,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競、王军,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大礼,男,1971年5月16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申登国、赵朝玉、申选跃、申馗、刘顺贤与被告左兆军、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远大公司”)、申选荣、申大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选跃、申馗、刘顺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被告左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何俊,被告金沙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申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张競,被告申大礼、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兆军、金沙远大公司连带赔偿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215.66元【(总的赔偿金额1,100,334.00元-交强险的122,000.00元×70%)】;2、判令被告申选荣、申大礼连带赔偿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3,500.20元【(总的赔偿金额1,100,334.00元-交强险的122,000.00元×30%)】;3、判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左兆军驾驶贵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货车投保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由海子街方向沿工业大道往小坝方向行驶,行驶到小坝镇工业大道壕沟路口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同向同车道由申选荣驾驶搭乘申某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申某当场死亡、申选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兆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申选荣、乘车人申某无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左兆军不服【2016】第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核,经毕节市公安局复核,撤销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重新作出认定。2017年3月1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重作出【2017】重第F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兆军与被告申选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申某无责。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都是在浙江宁波居住生活,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宁波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左兆军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死者申某的死亡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法庭依法查实认证;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2017】重第F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得十分清楚,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原因不客观。第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申选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一,申选荣无证驾驶;二、申选荣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和违法变道;三、违法变道后未与后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对车辆进行急刹车,其三个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左兆军的车在事发时,虽略有超速,但并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左兆军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为本案的被告金沙远大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在该案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金沙远大公司承担,同时,其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中,依法应当由左兆军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部分,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沙远大公司辩称,其一,对交警下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二,服从法庭判决;其三,要求在法院在判决预付死者的安葬费10万元返还我公司,至于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申选荣辩称,一、事情发生的经过与交警部门复核认定的事实不符。我变更车道行驶早在本案事故碰撞发生之前约500米距离以上的地点就已经完成,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我无证驾驶和变更车道导致,本案事故系左兆军超载、超速、实施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谨慎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左兆军应当就本案事故承担全责,我无责。事故发生后,左兆军在公安机关未到现场之前即离开现场,导致本案部分事实,主要是酒驾事实未能查清,左兆军也应当负全责。二、交警部门调查违反法律规定。1、复核程序及第二次事故认定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已经起诉至法院,交警部门才做出复核认定,按上述规定,交警部门应终止复核,该复核认定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未依法调取证据材料。事故发生后,小坝派出所给我和左兆军、现场的一位老人作了调查,但是交警部门却没有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在小坝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调查情况。故我有理由相信小坝派出所民警与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存在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等行为,恳请法院依法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在小坝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调查情况,并要求小坝派出所民警与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庭接受询问。综上,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无任何过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全因左兆军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左兆军、金沙远大公司、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被告申大礼辩称,我认为我们没有责任。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实;第二,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伤者预留相关的赔偿;第三,请法院优先在交强险份额内扣除金沙远大公司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第四,根据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责任险,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五,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方,因此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中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所作出的【2017】重第F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申选荣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中的《证明》,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证明》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到浙江省宁波市对《证明》出具人即《证明》出具公司负责人杨然海及对宁波北仑杉达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尚光浩所作的两份笔录、宁波北仑杉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申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宁波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选荣所举的证据,因【2017】重第F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此次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该《认定书》是公安管理机关依照其职能权限依法作出,被告申选荣未进行书面复核,而且持默认态度,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故对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左兆军驾驶贵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海子街方向沿工业大道往小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小坝镇工业大道壕沟路口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同向同车道由申选荣驾驶搭乘申某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申某当场死亡、申选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兆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选荣、被告申某无责。被告左兆军不服【2016】第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核,经毕节市公安局复核,撤销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3月1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作出【2017】重第F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兆军与被告申选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申某无责。被告左兆军驾驶的贵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沙远大公司,被告左兆军系金沙远大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双方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事绝对免赔率。”另在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申选荣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申大礼,该车未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金沙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死者申某父母均健在,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父申登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其母赵朝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申某、刘顺贤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申选跃、申馗,申选跃、申馗均已成年。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在浙江省宁波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申选荣、被告左兆军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左兆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复核认定被告申选荣、被告左兆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某无责任。对被告申选荣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当天左兆军通话记录及监控视频以及通知闫朝坤、刘生山、申大杰出庭作证而要求本院认定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否定七星公交认字【2017】重第F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七星公交认字【2017】重第F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管理机关依照其职能权限依法作出,且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申选荣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书面复核,而是持默认态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毕市公交复字【2017】第0104号认定复核结论撤销,故七星公交认字【2017】重第F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及交通费的票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包括:1、死亡赔偿金944,7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死者申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00元计算20年为944,740.00元(47,237.00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6.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某父母被扶养年限均分别为五年、六年,申某只承担其父母生活费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照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计算,计算为(19,201.68元/年÷3人×5年)+(19,201.68元/年÷3人×6年);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2016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0,139.00元计算6个月为30,069.50元(60,139.00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以上1至4项合计1,075,215.70元,先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万元,不足部分953,215.70元(1,075,215.70元-122,000.00元),被告申选荣、被告左兆军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申选荣、被告左兆军各自应赔偿原告476,607.85元(953,215.70元×50%)。被告左兆军应承担的476,607.85元,扣除10%的免赔责任即47,660.80元,扣除后的余款428,947.10元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上述款项须扣出被告金沙远大公司垫付的10万元,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328,947.10元(428,947.10元-100,000.00元)。被告金沙远大公司垫付的10万元,履行时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金沙远大公司。扣除的47,660.80元,因被告左兆军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金沙远大公司承担。被告申选荣应承担的476,607.85元,因原告只诉请293,50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申大礼明知申选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借给申选荣,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登国、赵朝玉、申选跃、申馗、刘顺贤因申大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登国、赵朝玉、申选跃、申馗、刘顺贤因申大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8,947.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00.00元。四、被告申选荣、申大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申登国、赵朝玉、申选跃、申馗、刘顺贤因申大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3,500.20元。五、被告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登国、赵朝玉、申选跃、申馗、刘顺贤因申大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660.80元。六、驳回原告申登国、赵朝玉、申选跃、申馗、刘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2.00元,由被告左兆军负担3,676.00元,由被告申选荣负担3,6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秋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