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爱书与陈湘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爱书,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周爱书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湘海,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再审申请人周爱书因与被申请人陈湘海合同无效纠纷���案,不服本院(2016)湘05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爱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陈湘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管理的存折存款中的20000元属于借款错误,实际上此20000元属陈湘炳所有。2014年3月,在陈湘炳已经被确诊为癌症晚期的情况下,陈湘炳要其弟弟向其岳父徐运灯借钱治病,并且当时借钱没有跟周爱书家人商量,不符合常理,且陈湘炳当时还有几万元存款,没有借钱必要;(二)本案中由陈湘海管理卖竹子的钱11300元,一、二审没有认定错误。陈湘海在2015年10月30日新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5)宁民一初字第1240号案件时,亲口承认卖竹子的11300元是由其本人管理。(三)原审认定陈湘海手写记账单的开支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实际��支没有陈湘海讲述的那么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2014年3月28日存入陈湘炳存折的20000元的来源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陈湘海在原审中提供了同日其岳父徐运灯的账户取现20000元的证据,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陈湘炳所有,原审据此认定该款系徐运灯借给陈湘炳治病用的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陈湘炳借款20000元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关于原审未认定陈湘海管理的卖竹子的113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新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2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并没有陈湘海承认该笔钱款归其管理的记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陈湘海实际开支数额的认定问题。陈湘海在��兄长陈湘炳重病期间,作为其财物的管理和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处理陈湘炳的丧事,对陈湘炳财物的支出情况,客观上存在只有陈湘海本人知晓相关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因此,原审根据陈湘海的支出记录等,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爱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又如审判员 邓 浩审判员 廖莎菲二〇一七��十月九日法官助理张锡杲代理书记员康珊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