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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培喜、宋纯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喜,宋纯友,张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喜,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纯友,又名宋荣(永)华,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民、董杭,均系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又名张小力,男,汉族,1977年4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胜,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培喜、宋纯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张力、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培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上诉人宋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民、董杭,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强到庭参加诉讼。国基公司、兴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宋纯友、张力、兴利达公司、国基公司、移动公司赔偿王培喜431970元,诉讼费由宋纯友、张力、兴利达公司、国基公司、移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错误,王培喜不应承担30%的责任;国基公司作为涉案劳务的发包人和建筑企业,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让没有相应资质的宋纯友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前提下进场施工;兴利达公司未履行劳务管理与安全管理的职责,王培喜应承担10%的责任;王培喜的护理费应该支持20年,共计2874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培喜认为宋纯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王培喜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宋纯友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支持,在一审中其未对鉴定提出异议。宋纯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培喜自担70%的责任,张力和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培喜的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请求重新分配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培喜受雇于张力,而不是宋纯友;宋纯友向法庭提交的木工承包合同,宋纯友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张力,王培喜在一审中也承认其受雇于张力,张力提供的工资条不能证明王培喜等人的工资由宋纯友发放;移动公司对分包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应承担责任;王培喜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王培喜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移动公司、张力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纯友认为王培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培喜施工中违规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培喜的伤残鉴定,应该重新鉴定。张力辩称,王培喜实际受雇于宋纯友,劳务合同明确规定3000元以上的赔偿应由宋纯友承担责任;张力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王培喜等工人的工资由宋纯友发放;宋纯友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移动公司辩称,移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国基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工程实施分包亦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国基公司、兴利达公司未予答辩。王培喜一审诉请:请求依法判令宋纯友、张力、兴利达公司、国基公司、移动公司共同赔偿王培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23458元,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宋纯友、张力、兴利达公司、国基公司、移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移动公司将其公司的生产调度楼和机房楼工程建设发包给国基公司进行施工,国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宋纯友,宋纯友雇佣包括王培喜、张力在内的等若干人员进行木工施工。2015年1月9日,王培喜在移动公司的指挥调度楼和机房楼工程木工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施工用的钢管架子上摔落受伤,王培喜受伤当日即至淮阳和平医院治疗,在该院发生医疗费用778.7元,次日转至周口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共住院66天,发生医疗费用73839.92元。经王培喜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培喜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与2015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培喜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培喜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因本案事故,王培喜另支付交通费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宋纯友已向王培喜支付赔偿费用74000元。查明,移动周口公司与国基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在事故现场内及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在庭审中,张力提交的与甲方宋纯友所签的木工承包合同中第七条规定,如有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三千元以上由甲方负责)。而宋纯友提交的木工承包合同中第七条有涂改现象,即将(三千元以上由甲方负责)改成了(三千元以下由甲方负责)。宋纯友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上乙方有宋纯友签名并加盖有兴利达公司印章,但国基公司未盖章。国基公司提交的和该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现象。国基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和该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落款没有日期。一审法院认为,王培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致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纯友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的雇主,其既无劳务资质,又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王培喜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基公司提交的所谓与兴利达公司所签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没有落款日期,一份落款日期涂改,不能证明是何时所签,即不能证明在本案王培喜受伤事故发生时其与兴利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国基公司作为该涉案劳务的发包人和实际建筑企业让没有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宋纯友个人进场施工,又允许宋纯友以兴利达公司的劳务资质及名义与其进行结算,同时又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利达公司将劳务资质借用给宋纯友个人使用,向宋纯友提供空白付款委托书及公司印章,根本没有到施工现场履行任何劳务管理与安全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又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答辩应诉,故对于王培喜的受伤结果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宋纯友和国基公司及兴利达公司连带赔偿王培喜合理损失的百分之70%为当。王培喜在施工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张力在本案中和王培喜等人一样都是提供劳务的普通劳动者,也为雇员,其只不过是农民工的代表而已,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移动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并由国基公司中标,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国基公司具有合法建筑资质,应对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移动公司不存在选任的过失和监督管理上的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培喜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稍高,法院依法予以合理支持。王培喜诉请的护理费287420元过高,根据其构成七级伤残和鉴定书显示其活动部分受限的情况,法院酌定先行赔偿100000元,其余可待提供充分证据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培喜的其余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有效证据,经核实计算,王培喜诉请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618.62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7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75328元、护理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92546.62元,宋纯友应承担70%赔偿原告204782.63元,扣除已支付的7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王培喜130782.63元,国基公司和兴利达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应由王培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一、宋纯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培喜受伤的损失130782.63元。二、国基公司和兴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移动公司和张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王培喜承担1450元、宋纯友承担11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培喜在施工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正确;宋纯友上诉称王培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宋纯友要求王培喜承担7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张力提交的证据认定张力在本案中和王培喜等人一样都是提供劳务的普通劳动者这一事实正确,即使依据张力与宋纯友签订的协议张力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移动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国基公司,移动公司不存在选任的过失,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培喜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宋纯友在一审中并未对王培喜的伤残提出异议,二审中其请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培喜诉请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法院酌定先行赔偿100000元,其余可待提供充分证据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上诉人王培喜负担1963元、宋纯友负担1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