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尼永涛与周国元、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永涛,周国元,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贾自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109号原告:尼永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自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尼永涛与被告周国元、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贾自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2016)豫1122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原告尼永涛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11民终17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122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被告周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卿、被告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被告贾自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2922元。原告称:被告周国元系被告江山公司临颍总代理,被告贾自凯系被告周国元在临××巨陵镇的介绍人,原告尼永涛自2011年3月就在被告周国元处从事安装工作。经被告贾自凯介绍,由被告周国元安排,2016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尼永涛及赵建浩到巨陵××王村杨伟家中安装钢木门,在电钮切割门框时,因钢木门质量问题,原告尼永涛右眼被从钢木门中突然飞溅出的杂物打中,导致右眼流血不止,疼痛难忍。原告随后被赵建浩送至仁和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随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周国元辩称:原告起诉周国元与事实不符,周国元一不认识原告,二与原告无工作联系,三与原告受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公司辩称:江山公司生产的钢木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所受伤害与江山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求无实事根据。贾自凯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贾自凯无因果关系,双方并不相识,且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贾自凯的各项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山公司从事新型建材产品与防火门加工销售,周国元为江山公司在临颍的经销商,贾自凯为周国元的下游经销商。尼永涛与赵建浩从事房门安装,并与不只周国元一家商户有联系。2016年3月,贾自凯通知赵建浩,赵建浩又通知尼永涛说周国元销售出去的门要安装。2016年3月18日,尼永涛和赵建浩到贾自凯联系的用户家去安装房门,在切割门套时,尼永涛被电锯切割时飞出的杂物击中右眼,尼永涛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219.38元,后又分别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和8天,支付医疗费16061.18元和7958.79元。事发后贾自凯将四个门的安装费280元(每个门安装费70元)给付赵建浩和尼永涛。后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引起尼永涛诉于本院。2016年10月31日,根据尼永涛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尼永涛因外伤致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尼永涛与周国元、江山公司、贾自凯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自凯通知赵建浩,赵建浩又通知尼永涛,二人前去贾自凯联系的用户家安装周国元销售出去的房门。安装房门一般需要安装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由安装人自行决定工作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独立完成工作,接受安装的一方一般只关心安装房门的结果,双方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故尼永涛与周国元、贾自凯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三方未形成劳务关系。尼永涛所受损伤是其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操作而造成的自身损害,周国元、贾自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无法对尼永涛的诉求予以支持。尼永涛所诉江山公司的钢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江山公司的钢木门有质量问题并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尼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尼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闫军奎代理审判员 马晓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