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湘M×××××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滩区传芳路基督教堂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湘M×××××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凤凰园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XXX友酒驾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78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湘M×××××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滩区传芳路基督教堂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湘M×××××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报警,被赶来的凤凰园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XXX与刘某在民事赔偿上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民事赔偿上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更多数据: